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封岩利用担任苏宁易购厨卫家装公司家装建材中心基础建材经营部商管经理、负责管理苏宁易购平台商户的职务便利,与常州市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经理谢全兴共谋,利用苏宁电子商务与康诺公司签订的KA协议约定的关于销售额达到2500万元则可享受4.5%的佣金返还的规定,在该公司真实销售额未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侵占2017年度苏宁易购不应当返还给该公司的佣金36.85476万元。
此外,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封岩还利用其作为商管经理可操作大单降佣流程的便利,明知林重山(另案处理)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的非法活动,仍将其管理类目下的公司介绍给林重山进行任性付套现,并在苏宁易购平台上将苏宁正常收取的佣金从6%调整为0.6%-1%,以降低林重山非法活动的犯罪成本。经统计,上述任性付套现金额共计3633.58万元,被告人封岩非法获利2077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岩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谢全兴,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封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封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关于被告人封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作的规定。随着互联网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的方式、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套现的行为、方式也呈多样化。因此,对套取现金进行非法支付结算的认定,不仅限于利用信用卡等进行套现的行为,还应包括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封岩在明知林重山通过苏宁任性付套现的情况下,仍介绍上海大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灿烨贸易有限公司采取虚构交易、交易退款的方式,将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苏宁任性付用户,为林重山提供电商平台消费贷款额度套现服务,并从中获利,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任性付作为一款互联网消费信贷产品,从根本上来讲,仍属于金融范畴,利用任性付套现同样会产生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它和信用卡套现的行为特征是一致的,同样在司法解释明确认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范畴内。